2019年1月1日实施,山东“核心控制区”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5、35、50(附政策全文)
发布日期:2018-07-11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作者:北极星环保网 浏览次数:400
日前,山东发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两项地方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山东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如下:
1、2016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2、所有燃煤锅炉,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建设项目以及新建锅炉项目,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3、2020年1月1日起,现有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前言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13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此次修订主要内容:
—对锅炉进行重新分类;
—增加了分区排放控制要求;
—调整了标准的执行时段;
—加严了燃油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明确了达标判定方法。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2374—2013)及其修改单废止。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济南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史会剑、苏志慧、胡欣欣、李玄、张战朝。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各种容量的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层燃炉及抛煤机炉。
本标准适用于上述现有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上述新建、改建、扩建锅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5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820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火力发电及锅炉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917固定污染源废气气态汞的测定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锅炉boiler
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3.2现有锅炉existing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
3.3新建锅炉newboiler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3.4燃煤锅炉coalfiredboiler
使用煤块、碎煤、煤粉、型煤、煤泥、水煤浆等为燃料的锅炉。
3.5燃油锅炉oilfiredboiler
使用汽油、柴油、煤油、重油、渣油等为燃料的锅炉。
3.6燃气锅炉gasfiredboiler
使用天然气、煤制气、油制气、高炉煤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态物质为燃料的锅炉。
3.7其他燃料锅炉otherfuelboiler
除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外,使用煤矸石、油页岩、生物质等其他燃料的锅炉。
3.8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锅炉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9氧含量oxygen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10核心控制区corecontrolregion
生态环境敏感度高的区域,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3.11重点控制区keycontrolregion
人口密度大、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敏感度较高的区域。
3.12一般控制区generalcontrolregion
人口密度低、环境容量相对较大、生态环境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即除核心控制区和重点控制区之外的其他区域。
4技术内容
4.1排放控制区划分
依据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环境承载能力三个因素,将全省区域划分三类控制区,即核心控制区、重点控制区、一般控制区,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环保厅备案。其中,在核心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项目应逐步搬迁;建设工业生产设施之外的锅炉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的要求。
4.2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2016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2所有燃煤锅炉,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建设项目以及新建锅炉项目,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3 2020年1月1日起,现有燃油、燃气和其他燃料锅炉按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
4.2.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的,该地域范围内的锅炉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按规定达到国家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4.2.5企业应采取措施对锅炉燃料运输、储存以及灰渣堆存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进行严格控制。
4.2.6两台及以上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按各锅炉中最严的排放浓度限值执行。
4.2.7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或其他燃料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3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展开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T373、HJ819和HJ820等的相关要求。
5.1.3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符合GB5468、GB/T16157、HJ/T397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4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MW及以上热水锅炉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75和HJ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考核。
5.1.5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5.2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浓度,必须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锅炉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6达标判定
6.1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6.3锅炉启动至出力达到额定的50%前(不超过4小时),以及出力低于额定的50%至完全停炉为止(不超过1小时),上述两个时段内的氮氧化物排放数据可不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6.4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实施与监督
7.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7.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省排放标准、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相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前言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13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本次修订主要内容:
—增加了全省大气污染物分区排放控制要求;
—扩充了玻璃工业和陶瓷工业适用范围;
—增加了石灰工业、耐火材料、陶粒和墙板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调整了部分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
—调整了陶瓷工业炉窑、砖瓦工业炉窑和玻璃工业熔窑的基准氧含量;
—明确了达标判定方法。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济南大学、临沂市环境监测站。
主要起草人:史会剑、刘忠林、闫良国、王宝琳、王琦、苏志慧。
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水泥、石灰、玻璃、陶瓷、砖瓦、陶粒、墙板、非金属矿、建筑石材、耐火材料等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现有水泥、石灰、玻璃、陶瓷、砖瓦、陶粒、墙板、非金属矿、建筑石材、耐火材料等建材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利用水泥生产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等,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同时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等相关标准的规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5264环境空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30485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HJ/T2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5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63.1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2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3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64.1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4.2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4.3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J/T65大气固定污染源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76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480环境空气氟化物的测定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481环境空气氟化物的测定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482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483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9环境空气铅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540固定污染源废气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HJ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48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
HJ549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57空气和废气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685固定污染源废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836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847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水泥工业
HJ848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水泥工业
HJ856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玻璃工业—平板玻璃
HJ917固定污染源废气气态汞的测定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建材工业buildingmaterialsindustry
建材工业是生产建筑材料的工业部门的总称,主要包括水泥、石灰、玻璃、陶瓷、砖瓦、陶粒和墙板、非金属矿、建筑石材、耐火材料以及其他建材工业。
3.2水泥工业cementindustry
从事水泥矿山开采、水泥制造、散装水泥转运以及水泥制品生产的工业。水泥制品生产指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混凝土预制件的生产,不包括水泥用于施工现场搅拌的过程。
3.3石灰工业limeindustry
从事石灰矿山开采及石灰制造的工业。
3.4玻璃工业glassindustry
从事平板玻璃、日用玻璃、电子玻璃、玻璃纤维及制品生产的工业。平板玻璃工业指采用浮法、压延等工艺制造平板玻璃的工业;日用玻璃工业指生产玻璃仪器、日用玻璃制品及玻璃包装容器、玻璃保温容器等的工业;电子玻璃工业指生产CRT显像管玻璃、平板显示玻璃、电光源玻璃等应用于电子、微电子、光电子领域的玻璃产品的工业;玻璃纤维及制品工业指生产玻璃纤维原料球、玻璃纤维及玻璃纤维制品的工业。
3.5陶瓷工业ceramicsindustry
用黏土类及其他矿物原料经过粉碎加工、成型、煅烧等过程而制成各种陶瓷制品的工业,主要包括日用及陈设艺术瓷、建筑陶瓷、卫生陶瓷和特种陶瓷等的生产。
3.6砖瓦工业brickandtileindustry
通过原料制备、挤出(压制)成型、干燥、焙烧(蒸压)等生产过程,生产烧结砖瓦制品和非烧结砖瓦制品的工业,主要包括以粘土、页岩、煤矸石、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的砖瓦烧结制品生产过程和以砂石、粉煤灰、石灰及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砖瓦非烧结制品生产过程。
3.7陶粒工业ceramsiteindustry
通过原料制备、滚动(压制)成型、焙烧等生产过程,生产类球形陶粒的工业,主要包括粘土陶粒、页岩陶粒和粉煤灰陶粒等。
3.8墙板工业wallboardindustry
生产各类建筑墙板的工业,主要包括石膏板、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各种纤维增强板和复合墙板等。
3.9非金属矿工业non-metallicmineralindustry
从事非金属矿物采选及非金属矿物加工制品生产的工业。
3.10建筑石材工业buildingstoneindustry
从事建筑石材加工的工业。
3.11耐火材料工业refractorymaterialindustry
用非金属或金属原料经过粉碎加工、成型、煅烧等过程而制成各种耐火材料的工业。
3.12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建材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3新建企业new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材工业项目或生产设施。
3.14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15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存、开放式输送扬尘,以及设备、管线等大气污染物泄漏。
3.16氧含量oxygen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表示。
3.17核心控制区corecontrolregion
生态环境敏感度高的区域,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3.18重点控制区keycontrolregion
人口密度大、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敏感度较高的区域。
3.19一般控制区generalcontrolregion
人口密度低、环境容量相对较大、生态环境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即除核心控制区和重点控制区之外的其他区域。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划分
依据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环境承载能力三个因素,将全省区域划分三类控制区,即核心控制区、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环保厅备案。其中核心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已建项目应逐步搬迁。
4.2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2017年1月1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表1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为毫克/立方米(mg/m3)(烟气黑度除外)
4.2.22017年1月1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限值。
4.2.3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企业以及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照所在控制区执行表2中的排放限值。
4.2.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的,该地域范围内的建材工业企业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按规定达到国家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4.3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3.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和新建企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规定。
4.3.2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严格落实无组织排放措施,有效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4.4企业应按照HJ847、HJ856等行业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严格落实非正常工况下的污染物控制措施和管理要求。
4.5排气筒高度要求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T373、HJ819和HJ848的要求。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75和HJ76等相关要求及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3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m~1.3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4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55的要求。
5.1.5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GB/T16157、HJ/T397和HJ/T55的要求。
5.1.6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16157、HJ/T397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无组织排放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7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5.2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5.2.1对于水泥工业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玻璃工业熔窑、陶瓷工业喷雾干燥塔及炉窑、砖瓦、陶粒、墙板工业人工干燥及焙烧窑、石灰工业石灰窑和耐火材料烧成窑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
(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各类炉窑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5.2.2对于平板玻璃、玻璃纤维及电子玻璃工业纯氧燃烧玻璃熔窑应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及相应时间内的玻璃出料量,按照公式
(2)计算基准排气量(3000m3/t玻璃液)条件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气量、产品产量的监测、统计周期为1小时,可连续采样或等时间间隔采样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气量数据,玻璃出料量数据以企业统计报表为依据。
6达标判定
6.1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6.3国家和省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7实施与监督
7.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7.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