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任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干部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副厅级干部担任;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以及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情况;(三)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换等政策要求情况;(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五)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含生态环境部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以及履职尽责情况;(六)有关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情况;(七)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八)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九)对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十)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十一)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移交的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索赔追偿情况;(十二)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明确,对督察发现的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被督察对象。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