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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0-08-03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157
         为规范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及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我局起草了《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20年8月8日前,就《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发送至tjxzd@mail.tj.gov.cn邮箱,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望积极参与,并感谢支持!

附件:修改意见表

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规定,结合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基准中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确定的情况下,依据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判断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类型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三条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明确,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法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天津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依据,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注:本部分内容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

(一)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总体要求

(四)制定的原则。“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坚持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

(五)制定的基本方法。“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违法情节,科学设定裁量因子和运算规则,实现裁量额度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相匹配,体现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第四条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到以下情节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三)违法行为的方法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五)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六)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七)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注:本部分内容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二、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总体要求

(五)制定的基本方法。

制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对办案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因被媒体曝光等引起强烈不良社会反响的;

(六)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注:本部分内容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参考《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二、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总体要求

(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及以上的;

(三)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或者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因被媒体曝光等引起强烈不良社会反响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七)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九)在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擅自进行环境噪声扰民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以及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注:本部分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参考《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二、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总体要求

(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3)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或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主动中止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建设项目属于民生公益类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处于建设阶段,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能够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各项验收手续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四)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相关主要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污染源自动监控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持续时间不超过1日,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或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或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未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未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一)不正常使用焊烟等相关烟气收集处理设施的行为,首次发现,正在使用的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主动整改的;

(十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设施中仅部分工序存在故障,其他治污工序仍有效运转,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首次发现,可以当场立即完成整改的;

(十三)经营活动中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注:本部分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参考《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二、制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总体要求

(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二)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四)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五)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六)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八)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及裁量基准为指导,除收集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外,还需收集影响环境行政处罚自由权适用的相关证据。案件调查人员在提交立案时,不仅要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提供有关定量证据。

注:本部分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参考《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

(九)调查取证阶段。

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开发使用移动执法平台的,应当与裁量系统相衔接,为执法人员现场全面收集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帮助。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环境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按照裁量基准明确相关环境行政处罚的拟处罚建议,并载明具体的裁量依据。对于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注:本部分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

(九)调查取证阶段。

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开发使用移动执法平台的,应当与裁量系统相衔接,为执法人员现场全面收集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帮助。

第十条全市各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

注:本部分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

(二)健全规范配套制度。

5.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法制审核。

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

(十)案件审查阶段。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也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一条案件的法制审核阶段,案件审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案件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核,并对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处理建议。

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对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况进行审议,在充分考虑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基础上作出审议结论。审议过程、审议内容、审议结果应书面记录,并随案卷归档。

注:本部分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

(十)案件审查阶段。

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使用裁量基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也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在处罚告知阶段,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提出异议的,由案件调查人员对异议的事实部分进行核查,并反馈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对合理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在处罚决定阶段,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注:本部分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

(十一)告知和听证阶段。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自由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二)决定阶段。

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似的同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保持基本相同。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十四条对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一)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规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二)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两条法规效力等级相同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规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三)实施了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四)实施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注:本部分参考《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及《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制定。

《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一条法律适用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若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处罚。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十条裁量使用要求:

同一时期内,对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类似的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可以构成不同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实施了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实施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前,应当对违法整改情况适时开展复查,根据裁量方式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经集体讨论确定最终罚款金额。

对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处罚数额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注:本部分参考《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六条全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注:本部分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制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

五、裁量权运行的监督和考评

(十六)适用监督。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裁量规则和基准适用的指导;发现裁量规则和基准设定明显不合理、不全面的,应当提出更新或者修改的建议。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本裁量基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本裁量基准的规定,运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通过案件横向比较的方式进行裁量。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