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推进超低排放还缺什么(一)》中,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秘书长王志轩认为,国内外对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并无统一定义,评判其效果需要建立由指标体系、价值体系、方法体系、推进体系等四方面构成的评判体系。
在国家对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提出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的情况下,燃煤电厂的污染控制要求已经比最佳可行技术(BAT)的要求更高,企业只有以更先进的技术、更精细化的管理才可能实现持续稳定达标排放。在此情况下,为更进一步普遍推进超低排放,我们除了需要补上一个确认超低排放可行性的评判规则,还应进一步厘清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1:夸大超低排放减排效果
目前,部分媒体、专家、电力企业多以污染物减排量下降比例来说明超低排放效果的显著性、合理性。如一些企业或者媒体从业者将超低排放达到的排放浓度与排放标准要求的浓度限值或者改造前的实际状况进行比较,得出了污染物排放显著下降结果。如有的报道称3种污染物“分别下降了87%、42.4%和77.3%,污染物比国标下降了2/3”。实际上这种比较具有明显误导性并夸大了减排效果。原因如下:
一是排放标准是一根红线,可以低但不可超。一般情况下,企业要真正做到达标运行,排放浓度远低于红线是必然的,而“踩红线运行”是危险的也是非常态化的,不宜将超低排放的效果与红线直接比较。二是我国制订的特别排放限值已是世界最严,如果火电企业都达到这个标准,可以极大改善环境质量而不是现在的污染状况,而以改造前的实际排放情况与超低排放的效果比不能说明减排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三是当企业按新的排放标准要求实现达标排放时,污染物的排放量已经大幅度削减,超低排放进一步削减的效果非常小。如烟尘排放,超低排放时如果烟尘达到了5mg/m3,与特别排放限值浓度相比的确减少了75%,似乎成效很大。但实际上面对一般电厂25000mg/m3的烟尘产生量来说,超低排放较于现行标准15毫克的削减量,就是将除尘效率从99.92%,提高到99.98%,效率只提升了0.06个百分点。四是与排放标准比较的减排效果与对环境质量的改善效果并没有必然联系,如电厂烟尘排放在达到特别排放限值时对环境空气中PM2.5的占比一般小于1%,即使超低排放使烟尘有75%的减排效果对PM2.5的改善仍然很小。所以,部分专家和学者采用2012年或者2013年的数据来分析超低排放时的总量减排效果或环境质量改善效果是欠妥的,因为当时电厂还没有到实施特别排放限值,而且也没做到全部达标排放。
误区2:权威监测不一定准确
有人认为只要是权威单位或部门的测试结果不管多低都是可信的,实则不然,监测结果首先取决于合适的监测方法。按照我国法定的方法,在烟尘低于50mg/m3时数据的绝对误差为正负15毫克,也就是说,真实值(约定真值)与测量值之间的误差为正负15毫克。所以,当测量值低于5毫克,真实值在负10毫克~20毫克之间,显然是没有意义的。
误区3:所有机组都能做到超低排放
对于电力行业而言,如果不考虑技术、成本因素、外部条件等,所有煤电都可以做到超低排放,甚至是近零排放。从污染控制的理想目标看,实现“零排放、零消耗、零成本、零故障”(简称“四零”)的技术可以说是电力行业与环保产业界持续的追求。但是,针对不同的发展阶段和条件,追求“四零”也有深浅、先后、轻重、缓急之分,且是相互制约、动态平衡,追求总体最佳的过程。在现阶段,燃煤电厂的污染控制要求仍然是以BAT原则来支撑的技术,超低排放也应因地、因时、因机、因煤、因外部条件制宜而推动。
误区4:与天然气燃机比较污染排放
燃煤锅炉排放不应当与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燃机进行比较,因为要比较应当是从能源系统优化、污染物综合环境影响、资源综合利用角度进行全面比较才是合理的。如果一定要比较常规大气污染物排放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应多方面、多角度比较,如相同的排放量,燃机40多米高的排气筒高度对环境质量的影响远远大于烟煤电厂240米高烟囱的影响等。
误区5:168小时连续运行代表超低排放技术成熟
设备建成投产进行168小时的连续运行检验是电力工程建设完成正式移交生产的判断标准,但它的前提是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和设备,采用的设备及工艺符合相关设备标准和设计、建造规范。虽然对于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于电力系统进行168小时的连续运行检验也是一项重要标准,但这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通过了168小时,并不能证其技术、工艺、设备是否成熟、可靠、可复制性及推广性。因为他们并没有行业规范要求给予保障,也没有长期运行的实践进行检验。针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等特点,还需要通过更多工程、在较长的时间内,进行负荷调整、条件改变等多种情况的考验和评估才能得到确认。事实上,我国“十五”以来建设的脱硫装置及其后建设的脱硝装置,即使是证明了是成熟可靠的技术,因为恶性竞争、损害质量的低价中标等原因有的已经重复改造了多次。同样,一哄而起的超低排放改造中所用的一些除尘、脱硫、脱硝设备和系统已经开始了重新改造。
误区6:实现超低排放成本在原有环保电价基础上增加有限
从媒体报道的多个电力企业的成本来看,实现超低排放在原有环保电价的基础上再增加3厘~3分/kWh不等。一是这些数据多是未经过评估、由企业自己算的。二是这些成本的计算方法也不统一,如“仅是直接成本还是包括了间接成本”、“是否包括投资成本”、“折旧、税金如何考虑”、“煤质改善的成本是否在内”等,所以超低排放的成本相差10倍也是有可能的,但到底多少并不清楚。如果要提高电价,不仅需要进行环境质量改善程度是否合算的评估,也应有一个公平权威的评估标准。
误区7:达标的认定问题
目前实现的超低排放的电厂多是经过媒体或自身宣传已经达到超低排放,其超低排放效果也多是以有偿监测的方式进行。虽然作为企业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别人的利益,可以自说自话。但是,如果政府作为重大决策进行推进时,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超低排放进行评估和认定。
误区8:对达标排放的裕度和超低排放关系的认识
达标排放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我国对燃煤电厂提出的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已经很严,要真正做到稳定达标排放,企业应当与“红线”(即标准限值)保持一定的距离,否则稍有不慎就要超标违法。特别是对环境敏感地区的机组,要保持“红线”距离,在污染控制技术选择和设备选型上就要留有充分的裕度。如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电力部门按当时的德国技术要求引进的德国湿法脱硫技术及装备裕度就较大,在脱硫装置运行后对机组工况变化适应性好,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可以做到远低于设计值,甚至可以达到今天所说的“超低”排放要求。而我国目前一些超低排放机组,也是通过增大环保设备裕度并在合适的工况条件下(如优质煤)实现的。从依法达标排放的角度讲,一些本来是为了满足特别排放限值而采用的留有裕度的正常技术路线和运行方式也被视为超低排放。因此,不宜轻易地把低于特别排放限值的正常运行情况说成是实现了“超低”,如果要将超低排放要求上升到法定要求,一定要对必要的裕度进行科学论证。
在对超低排放实行考核时,由于排放浓度很低、排放浓度的波动性大,应当给企业合法运行留有合理的空间,防止企业出现被动性常态违法。如可以将排放浓度任何1小时值超标考核明确为24小时(或者更长时间)平均值超标考核,对低负荷运行时脱硝不能投运造成的超标情况给予必要的豁免等。
这些豁免性措施主要针对低排放浓度超标或者短时排放浓度超标的情况,由于负荷降低的原因并不一定会造成排放速率(单位时间的排放量)增加,所以对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是轻微的,并且还可以防止由于环保设备过量裕度和运行中增加能耗、物耗、二次污染(如脱硝过量喷氨造成氨逃逸)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环境影响。目前,这种做法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排放标准中普遍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