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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7大火电企业不安的根源 是我们缺乏的契约精神
发布日期:2017-03-24  来源:能源评论•首席能源观    作者:叶春  浏览次数:331

       3月21日,宁夏7大火电企业集体上书自治区经信委,要求解决火电经营中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煤炭价格。

       2016年,我国煤炭市场上演了“黑天鹅”戏码,下半年的大涨价出乎绝大多数人的预料,也把火电企业折腾得有苦难言。

       痛定思痛,为了减缓煤炭价格短期剧烈波动对电煤市场的冲击,2016年11月30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保障煤炭中长期合同履行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积极推进煤炭中长期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煤炭中长期合同,亦即很多人口中的“煤炭长协”,再次引来人们的关注。

       中长期合同的前世今生

       煤炭中长期合同并非新生事物,由来已久。自从1994年政府尝试放开煤炭价格管控后,煤、电之间便争端不断,政府部门曾多次出台相关办法予以规范。

       1997年12月,当时的煤炭工业部发布了《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文字不多,但明确规定了煤炭购销协议的主要条款和执行方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操性。

       2004年12月,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度重点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针对当时煤炭需求旺盛增长的势头,要求做好重点煤炭的产运需衔接工作。

       2014年8月,国家发改委又发布《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要求取消煤炭经营过程中不合理的中间环节,鼓励大型煤炭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一路走来,煤炭中长期合同被政府部门寄予了化解煤、电矛盾的厚望,但执行过程中却一直磕磕碰碰。在煤炭市场最初放开之时,正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政府计划管理体制尚未失效,煤炭中长期合同发挥了一定作用。然而,随着市场机制的深化和经济参与主体市场意识的增强,煤炭中长期合同的执行效率正在逐渐衰减,近年来更是流于形式,几近流产。

       在不断规范煤炭中长期合同的同时,政府部门也曾尝试推行煤电联动、煤电一体化等多种机制,化解煤、电矛盾,不过收效甚微。煤电联动最终成了联而难动;煤电一体化曾在一片争论声中推进,却在国资委重新核定央企主业的过程中萎缩了。

       可以说,如今再次出台针对煤炭中长期合同的管理办法,并无太多新意,只是老戏码重演,再次敲打一下与煤炭中长期合同紧密相关的产运需三方。

       中长期合同的路仍然不好走

       众所周知,所谓合同,是契约的一种形式。在商品经济视野中,契约是商品交换得以顺利实现的基本条件;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契约仍是经济运行不可或缺的基础,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契约经济。从契约的有效性角度分析《意见》的相关规定,会发现,今后煤炭中长期合同的路依旧不好走。

       关于签约主体,《意见》要求“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事务的干预,重点强化服务和协调,充分尊重和发挥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签订合同,不得干扰合同履行,不得实行地方保护”。自由与秩序是契约制度的核心,契约自由体现了当事人双方合法的真实意愿的表示,它保证了市场的自由竞争与经济效率。

       而在我国,大型煤炭、发电企业均为国有,实际控制人为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很难说其行为不受行政干预。实际上,很多电煤中长期合同的最后达成,多数是出于保电、热供应和民生的政治要求,企业的经济效益被放在了次要位置。因此,《意见》虽然点出了问题,但解决问题的前景不容乐观。

       关于合同煤价格,在《意见》规定,“供需企业双方可在合理确定基础价格的基础上,引入规范科学、双方认可的价格指数作参考,规范确定实际结算价格,基础价格和与市场变动的挂钩机制可按合理的合同周期适时进行调整”。在实际执行中,“合理的合同周期”被确定为一年,相当于是一年一签,这与中长期合同旨在保持相关方在中长期内利益总体均衡的初衷并不相符。

       在国际上,大宗商品中长期合同签订后,多数实施的是跨年度的经济补偿和利益再调整机制,如果像煤炭中长期协议这样按照年度进行价格调整,实际上等同于每一年都重新进行价格谈判,从某种程度来说就失去了中长期合同的意义。

       最大的症结在于履约低

       长期以来,我国煤炭中长期合同的履约率一直比较低,主要原因除了价格因素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运输约束。

       当前,铁路运输仍由政府定价,其价格波动不完全是根据供需做出的市场调节,这就丧失了运输价格的市场调节作用,导致电煤运输集中在用煤高峰时期,而其他时段的运力则相对宽松。2017年1月22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国资委组织并见证签署了煤炭中长期合同产运需三方铁路运输互保协议,但其形式大于内容,更多地是一种社会承诺和监督,对于提高履约率相当于中药的温补,难有西药立竿见影效果。

       实际上,履约率低,反映出了煤炭中长期合同参与方的契约精神的缺陷,在这方面,有必要“下重手”,大力提倡契约法治。契约法治是市场经济的保障,订立合同的一方因其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最后堡垒。同时,这也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契约义务,减少违约现象。

       然而,《意见》中未就相关违约奖惩措施做出明确规定,而是要求“建立健全合同履约考核评价”,把诚实守信、认真履约的企业纳入诚信记录,对履行不力甚至恶意违约的企业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视情况公开通报。上文说到,我国大型煤炭、发电企业均为国有,在现有体制下,很难就其违约行为做出经济上的奖惩。在实际操作中,现有约束力是很弱的。

       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意见》中的相关条款一是倡导缔约方的诚信与自律意识,二是试图将公众纳入进来,扩大监督参与面;三是强调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最终争议调解权。总之,煤炭中长期合同的争议解决不是通过法律和仲裁程序,而是通过行政手段,其执行结果最终难免似是而非,效果不得而知。

       诚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政府向市场让渡,不能一蹴而就,存在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但如政府作为操心的“守夜人”,一直伸着“温暖的大手”,计划经济的“温室”中难以孕育出真正的市场经济。

       煤炭市场化后20余年,煤、电关系剪不乱理还乱,概也如此。即便有了中长期合同,但缔约企业依旧对政府部门存有依赖情结,而自觉履行合同的契约精神却没有培养起来。

       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的中心之魂,契约本有着科学的范式,依法订立后会对参与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此引导其经济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电煤市场化需要中长期合同呵护,更需要合同各方契约精神和意识的觉醒。现在的煤炭市场,不是缺少规制,而是缺少培养契约精神的土壤。如果在契约之外,为当事人添加过多额外的要求与条件,则可能异化为束缚市场主体头脑和手脚的“枷锁”,影响甚至阻碍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