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南省省政府办公厅发布《海南省排污许可证试点管理办法》,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对排污单位实行从准入、排污控制到执法监管的全过程“一证式”污染管控制度,以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污染减排目标。
《办法》对海南省省实行排污许可证改革试点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具体试点名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排污单位要依照试点名录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将记录于排污许可证副本,并纳入企业环保诚信管理体系。给企业环保诚信行为“打分”,记录环保诚信“红黑名单”。并提出排污单位应依法公开排污许可有关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排污许可证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6〕30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排污许可证试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排污许可证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实行排污许可证改革试点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
具体试点名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以环境质量为依据,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对排污单位实行从准入、排污控制到执法监管的全过程“一证式”污染管控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试点名录要求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污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试点名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排污许可证每次延续不超过3年。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和副本样式由〖JP2〗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基础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源基础信息,包括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
(二)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许可排放限值;
(三)污染物产生、排放以及治理设施设备操作管理要求;
(四)监测及其记录保存要求;
(五)年度报告、异常报告及事故报告等有关要求;
(六)排污单位法律责任及承诺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试点名录、时限、受理部门、申领流程等相关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公告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
1.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生产工艺、原辅材料、生产装置等;
2.污染物产生、排放以及治理设施设备基本情况,包括污染物种类、排放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执行的排放标准以及污染治理工艺、参数等;
3.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与保存方案;
4.启停管理计划以及环境应急预案;
5.环境保护管理现状、效果自行评估报告及改进计划;
6.排污单位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信息。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文件;
3.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要求的排放口证明材料。
(三)排污单位承诺书,主要内容包括:
1.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2.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
3.承诺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等;
4.承诺按时提交有关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承诺书应当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承诺书具体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四)排污单位向城镇或者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向其他企业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接纳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盖排污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告知排污单位;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需修改完善的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申报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风险较大以及对公众环境权益和健康安全有直接影响的排污许可证申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公众关注度较高、公众意见较集中的问题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排污单位申报材料的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决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排污单位。
对位于环境敏感或者环境容量小的地区的排污单位,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正本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于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或者治理设施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5日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三)排污单位在原项目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新建、改建、扩建前60日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四)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排污单位应当于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