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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发布日期:2020-03-11  来源:北极星固废网  浏览次数:1279
 为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已被列入市人大立法计划。根据任务安排,我局组织起草了《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使草案更加符合我市实际,更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现公开征求意见。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20年3月26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1.电话(传真):0531-89737968;
 
2.电子邮件:jnscgjshc@jn.shandong.cn;
 
3.通讯地址: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16号,邮编:250021;
 
4.网站留言:登陆济南市政府门户网站(www.jinan.gov. cn)“调查征集”栏目留言。
 
市城管局
 
2020年3月10日
 
《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应当遵循以法治为基础、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涉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机关事务部门牵头负责各级党政机关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牵头负责公园、景区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以及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教育部门牵头负责编写教育系统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材料,依管理权限指导、督促和考核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具体实施。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和有害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住宅、办公楼、商业区等场所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并对其进行考核;指导、协调、监督建筑施工工地管理者在建筑施工区域内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积极参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对旅游从业人员垃圾分类知识培训和对旅游从业人员宣传、引导垃圾分类情况的考核评价;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旅游星级饭店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进行统筹协调推动。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快递行业垃圾减量与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级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区县发展改革、住建、商务(工信)、生态环境、教育、园林、卫生健康、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单位个人职责)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行业管理)本市按照管行业必管垃圾分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各自管理行业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指导督促和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垃圾收费)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高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科技创新)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鼓励和支持利用信息化、大数据等技术构建全市垃圾分类信息平台。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在项目方案联合审查时,应当一并申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设计方案。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计划制定)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重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设施的用地与建设。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要按照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五条(处置设施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协调、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处置分类垃圾。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大件垃圾、厨余垃圾就地处理,可回收物回收与集散分拣,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垃圾分类宣教基地等设施。
 
第十六条(设施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减量原则)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八条(清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九条(包装物减量)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市、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快递、外卖减量)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实施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邮政、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外卖等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一条(绿色办公)公共机构和有关企业应当实施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条(绿色消费)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商务、文化旅游等行业部门做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监督落实。
 
第二十三条(其它减量措施)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置;鼓励社区、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处理。
 
园林绿化、林业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建设处置设施,对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城管、商务、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鼓励政策,减少进入其他垃圾收运处理体系的可回收物。
 
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模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配套文件)市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八至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和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性文件,推动生产、销售、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规范方案编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编制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组织辖区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红色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蓝色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具备法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绿色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饮经营者、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要单独分类、密闭存放,并交由有资质的收运处理单位回收。厨余垃圾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严禁将厨余垃圾提供给未取得收集、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鼓励具备条件的餐饮单位对厨余垃圾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就地处理;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要沥干水分后,投入绿色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居民投放厨余垃圾时,必须去除不属于厨余垃圾的塑料袋等包装物。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灰色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收集点或预约回收。
 
第二十八条(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法人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或服务机构为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责任人责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它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可视情况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且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根据垃圾产生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厨余垃圾、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台账,定期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二)按照相关规定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公示,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将分类垃圾分类运送至收集点、中转站或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投放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购买指导服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督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分类收运)市、区县、镇(街道)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置管理,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收运规定)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以及人员,收运车辆有明显、统一规范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应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收运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合理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综合考虑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分类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处置规范)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分类处置设施和人员,处置分类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区县相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准确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定期报送市、区县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四)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实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回收利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纳入循环经济相关政策。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回收业务,通过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研究和推广实施;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单位、社区内部绿化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支持农村地区就近就地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九条(未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生态补偿制度)本市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资金可用于支持全市垃圾减量与分类相关工作;可根据各补偿区年生活垃圾进入焚烧和填埋处理总量情况,进行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比较分析,根据分析结果进行一定资金奖补,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停止收运、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
 
因特定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同时应第一时间上报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应急预案)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商务等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会商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应急收集、运输、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三条(考核、监督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街道、文明乡村、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五条(日常监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管理责任人落实本条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向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镇、街道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可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或赋予现有城市管理网格员、路长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职责,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统一纳入12345市民服务热线。证据确凿的,可直接将证据提交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市、区县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八条(信用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垃圾分类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并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九条(信息系统)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社会参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一条(工团妇、协会引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活动。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所在住宅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自觉做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辖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的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配套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或者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处置设施设置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免罚制度)初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和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或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台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的;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公示的;未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收集设备、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
 
(二)配置了分类收集设备、运输车辆但混合收集、运输的;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六)未建立管理台账或定期报告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单位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倒卖、转让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处置规范的法律责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二)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未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六十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