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任务较少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行定额补助。
(一)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
1.耕地面积(权重1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2.粮食产量(权重1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3.地区倾斜(权重20%),以全国贫困县、革命老区县、民族县、边境县等为依据。
4.建设任务(权重25%),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建设任务为依据。
5.绩效因素(权重3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其中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等体制机制创新工作的绩效评价结果占50%。
(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
1.建设任务(权重6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建设任务为依据。
2.绩效因素(权重4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
(三)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
1.有效灌溉面积(权重6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2.绩效因素(权重4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 专项资金可采用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以及村民自建等方式,对按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以及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和实施的项目,加大支持力度,具体办法由各省自行确定。
第八条 按照“集中投入、整合资金、竞争立项、连片推进”等建设管理模式,建立项目县竞争立项机制。项目县竞争立项程序、操作办法、立项结果等要向社会公示,保证项目县选择工作的公正、公开和公平。项目县竞争立项的具体方式、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审查程序等,由各省自行确定。
第九条 按照建管并重的原则,坚持先建机制后建工程、不建机制不建工程,把工程建设与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等体制机制创新同步安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加快资金分解下达,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或单位;地方水利部门要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和《财政部关于盘活中央部门存量资金的通知》(财预〔2015〕23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招投标要求的,应按照《招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引入社会资本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35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财农〔2012〕54号)、《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3〕14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