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JSP42-2015-0039浙价资〔2015〕201号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执行环保电价及考核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环保局,省电力公司:
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要求,规范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以下简称“热电机组”)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确保热电机组环保电价政策执行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环保设施经有权限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热电机组执行每千瓦时2.7分钱(含税,下同)的环保电价。其中,脱硫电价每千瓦时1.5分钱,自2013年9月25日起实施;脱硝、除尘电价分别为每千瓦时1分钱、0.2分钱,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二、热电机组应按规定配备环保设施,烟气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浓度限值。
(一)二氧化硫。2011年底前建成投运的,排放浓度不超过200 mg/Nm3;2012年及以后建成投运的,排放浓度不超过100mg/Nm3;位于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等重点控制区且2014年1月7日及以后新建的,排放浓度不超过50 mg/Nm3。
(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超过100mg/Nm3;
(三)烟尘。位于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等重点控制区,排放浓度不超过20mg/Nm3,其他区域不超过30mg/Nm3。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调整或地方政府制订、执行更加严格标准时,执行环保电价应满足的考核限值相应调整。
热电机组配备的环保设施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污染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应安装符合要求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环保分布式控制系统(DCS)及刷卡排污总量控制系统(刷卡排污系统),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实际年度排放总量必须控制在企业排污许可证登载的许可排放总量内。
三、2015年9月底前安装环保设施的热电机组,相关企业持有权限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于2015年10月底前向市级环保部门申请审核。市级环保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热电机组名单及执行环保电价政策的起始日期,于2015年11月底前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报省环保厅备案。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同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意见,于2015年12月底前明确相关热电机组环保电价水平(不含环保电价的热电机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5088元)。
四、2015年10月及以后投运环保设施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热电机组,相关企业可在机组环保设施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后,向市级环保部门申请审核。市级环保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机组执行环保电价政策符合性的审核,将审核结果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报省环保厅备案。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明确相关热电机组环保电价水平。
五、电网企业应严格执行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环保电价,以热电机组实际上网电量按月支付环保电价款。
六、自2014年5月1日起,对热电机组执行环保电价考核。具有下列情形的热电机组,从上网电价中没收相应环保电价款并处罚款。
(一)烟气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过限值要求仍执行环保电价的,没收超限值时段的环保电价款。超过限值1倍及以上的,并处超限值时段环保电价款5倍以下罚款。
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以与环保部门联网的CEMS数据为准,超限值时段根据环保设施DCS历史数据库数据核定。
(二)因发电机组启机导致脱硫、除尘设施退出、机组负荷低导致脱硝设施退出并致污染物浓度超过限值,CEMS因故障不能及时采集和传输数据,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等情况,应没收该时段环保电价款,但可免于罚款。
(三)热电企业采用改装CEMS、DCS和刷卡排污系统软、硬件设备,修改CEMS、DCS和刷卡排污系统主要参数,篡改CEMS、DCS和刷卡排污系统历史监测数据或故意损坏丢失数据库等手段,以及其他原因人为导致数据失实的,经环保部门核实,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相应时段环保电价款,并从重处以罚款。无法判断热电企业人为致使监测数据失真起始时间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前一季度时间起计算电量。
七、市级环保部门应按季审核辖区内热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告,并于下季度初20个工作日内函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环保部门的审核结果,以及电网企业提供的热电机组电量核定热电机组环保电价款的没收并处相应罚款,结果送同级环保部门。
八、对热电机组没收的环保电价款及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各地污染减排工作。
九、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热电机组环保电价考核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具体办法,报省物价局和省环保厅备案。各地应加强热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状况及环保电价执行情况的检查,省物价局和省环保厅定期督查。
十、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执行脱硫电价及脱硫电价考核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浙价资〔2014〕13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