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 注册 |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政策法规
政策动态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动态
财政部: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计征专项资金由专员办征收(全文)
发布日期:2016-01-25  来源:北极星电力网  浏览次数:310

近日国家财政局发布了《关于征收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专项资金在全国范围按照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对与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直接结算的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专员办向电网企业征收。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征收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支持工业企业结构调整,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征收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资金在全国范围按照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专项资金征收标准见附件。

二、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对与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直接结算的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专员办向电网企业征收。

(二)对市场化交易的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以及与电网企业并网且存在结算关系的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电网企业向相关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代征,并向专员办申报缴纳。专员办委托电网企业向相关缴纳义务人出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加强对电网企业代征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三)对与电网企业不并网或不存在电费结算关系的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专员办向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征收。

三、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应当准确计量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按其所在省份公共燃煤发电机组平均利用小时的1.2倍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并计征专项资金。

四、专项资金按月征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电网企业、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有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其应缴纳和代征的专项资金。专员办应当于每月15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专项资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申报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根据全年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专项资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五、专项资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29999目“其他专项收入”。

六、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通知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专项资金,也不得自行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七、专项资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及时缴纳专项资金,不得拒绝或拖延。专员办要加强专项资金征收管理,确保应征尽征并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以及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八、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6年1月19日

附件:

各省(区、市)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征收标准(单位:分/千瓦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