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讯: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环境保护部获悉,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与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如下: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财政厅(局):
为确保2016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工作顺利完成,根据《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办法》(环发〔2011〕18号)和《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5〕126号),环境保护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2016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6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工作实施方案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工作实施方案
为确保2016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工作顺利完成,根据《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办法》(环发〔2011〕18号)和《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5〕126号),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2015年限制开发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包括县级市、市辖区、旗等,以下统称县),涉及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26个省(区、市),共555个。
二、指标体系
按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环发〔2014〕32号)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指标体系实施细则》(环办〔2014〕96号)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分为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等四种生态功能类型,实行差别化的考核评价。
三、职责分工
财政部:负责考核工作的总体指导,与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实施方案、组织现场抽查、通报考核结果,并根据考核结果相应实施约谈和奖惩。
环境保护部:负责监测、评价与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与财政部联合印发实施方案、组织现场抽查、通报考核结果。组织制定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方案;组织汇总、评价各相关省(区、市)报送的数据资料,编写技术评价报告;向财政部提交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报告。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内考核工作的保障指导,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印发实施方案、开展数据审核和现场核查等工作。研究制定省(区、市)对下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落实考核结果的应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内监测、评价与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印发实施方案,组织完成行政区内监测任务;对被考核县域上报资料进行汇总、审核,负责对被考核县域开展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开展工作培训、业务指导、日常监管和现场核查等,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本省(区、市)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工作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酌情上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事权,原则上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或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委托地市级、区县级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担的,应制定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工作方案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被考核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级财政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负责本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自查工作。及时填报相关资料,规范编写自查报告,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保障相关工作经费。
四、2015年度考核工作安排
(一)县级自查(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
被考核县级人民政府认真开展自查工作,编写自查报告,按要求将相关资料录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数据填报软件”,并将填报软件生成并导出的资料包刻录成光盘。按时将自查报告、资料光盘、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监测报告等以正式文件(含电子版)报送所属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地表水水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环境空气质量和重点污染源数据,填报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前三季度的监测数据与监测报告。
(二)省级审核(2015年12月10日前完成)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及时完成行政区内所有被考核县域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写全省(区、市)县域生态环境质量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情况、环境监测报告、现场核查情况、资料审核结果等。同时,按要求将相关资料录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数据审核软件”,并将审核软件生成并导出的资料包刻录成光盘。按时将工作报告、资料光盘等以正式文件(含电子版)报送环境保护部。
行政区内被考核县域个数在20个(含)以内的,应于当年完成现场核查;超过20个的,当年至少抽查50%,原则上每两年所有县域全部开展一次。
(三)国家评价(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
环境保护部委托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卫星环境应用中心等单位对所有被考核县域及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集中审核与分析评价,编写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报告等。
环境保护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开展现场抽查和无人机抽查,对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行政区内考核工作情况予以核实。
(四)考核通报(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
环境保护部组织编制2015年度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报告,正式函报财政部;两部门适时联合通报考核结果。
五、2016年监测工作方案
(一)地表水水质监测
严格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环境水质监测质量保证手册(第二版)》及《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等相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实验室质量控制。
1.监测断面
按照经环境保护部批准或核实认定的断面开展监测。
2.监测指标
采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除粪大肠菌群以外的23项指标。
3.监测频次与时间
每月监测一次,每月上旬(1-10日)完成水质监测的采样及实验室分析。对于因县域内只有季节性河流或无地表径流而无法正常采样的,须报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并征得环境保护部同意后,可以不开展地表水水质监测。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
严格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环境水质监测质量保证手册(第二版)》及《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等相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实验室质量控制。
1.监测对象
经环境保护部核实认定的服务于县城的在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2.监测指标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常规监测指标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中除化学需氧量以外的23项指标、表2的补充指标(5项)和表3的优选特定指标(33项),共61项;全分析指标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109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常规监测指标包括《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中的23项;全分析指标包括《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中的39项。
3.监测频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每季度监测1次,每年4次,每两年开展1次水质全分析监测;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每半年监测1次,每年监测2次,每两年开展1次水质全分析监测。
(三)环境空气质量监测
在县城建成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严格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T194—2005)、《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193—2005)及《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等相关标准和规范,加强监测过程的质量控制。
1.监测点位
按照经环境保护部批准或核实认定的点位开展监测。
2.监测指标
包括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和臭氧(O3)等6项指标。其中,手工监测只监测PM10、SO2和NO2等3项指标。
3.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每月有效监测天数不少于21天;采用手工监测的,按照五日法开展监测,每季度至少监测1次,每年至少监测4次。
对于尚未建立空气自动监测站的县域,原则上要求2017年底前完成建设任务并保障正常运行。
(四)重点污染源监测
根据污染源类型执行相关的行业标准、综合排放标准或监测技术规范,同时做好监测过程及分析测试记录,并编制污染源监测报告,加强监测过程的质量控制。
1.监测对象
按照经环境保护部批准或核实认定的污染源名单开展监测。
2.监测指标
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开展监测。
3.监测频次
每季度监测1次,全年监测4次。对于当年纳入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要求开展监测。
六、有关要求
(一)各相关省(区、市)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和被考核县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考核工作方案,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明确各自职责分工,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实施。
(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县域生态环境监测质量控制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保证参与考核工作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
(三)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对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以及重点污染源监测名单的管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撤销,否则监测数据作无效处理。如确需变更、调整或撤销的,应进行科学论证,须于每年8月31日前,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环境保护部批准。
(四)对于故意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一经查实,根据《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等要求严肃查处。党政领导干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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