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亚市
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经公布,指出
山体修复治理应具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具体内容如下: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经研究决定,现将《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通过《三亚日报》、三亚市人大网、三亚市人民政府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6年8月6日,邮编:572000,地址:三亚市新风街257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联系电话(传真):88361916,电子邮箱:syrdfgw@126.com 。
三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7月4日
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及其附着自然资源(以下简称“山体”)的保护,维护生态安全、改善城乡景观和旅游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山体保护、山地资源开发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列入三亚市山体保护名录、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20米、形态基本完整的山体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体。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为维护山体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本底特征和自然景观,采取法律、经济、技术与行政管理等措施,避免、减轻或者限制人为活动对山体保护的破坏以及对破坏山体进行的修复。
第四条 山体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通过落实责任、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建立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修复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生态保护、资源利用与开发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体制
第七条 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对本辖区内的山体保护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市山体保护规划,发布本市山体保护名录,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保障山体保护及其考核、监督经费的投入。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监督管理责任和相关山体保护经费。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山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应当确定具体部门负责本辖区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并落实具体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安全生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民政、农业、园林、旅游、海洋、财政等部门和生态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山体保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服务。
市人民政府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部门间联席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本市跨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场、农垦农场、部队、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权属范围内山体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山体权属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区域协调联席会议,督促山体权属单位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三章 山体保护的具体制度与措施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根据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山体保护名录,报人民政府审核,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山体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说明山体的具体名称、地理位置、山体保护范围、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范围。
山体保护名录需要进行调整的,经原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同意后予以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山体保护名录对本市山体实行划线保护,根据山体本身的自然状况和维护生态安全的需要,划定山体保护的范围。山体保护范围包括山体本体线范围和山体保护线范围。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山体保护范围进行山体勘界,设立保护标志,明确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山体保护范围内不同的生产、建设项目分别采取禁止、限制或者引导措施,维持受保护山体的完整性、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并将不符合林种要求、不利于山体保护的芒果树、龙眼树等经济林种逐步改造为生态林种。
第十五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改、扩建酒店、开发房地产;
(二)新建或改、扩建旅游船舶停泊码头;
(三)开展农家乐等带有住宿、餐饮功能的经营性项目;
(四)破坏林种林相结构;
(五)开荒种植芒果树、龙眼树等经济林;
(六)商业性采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
(七)取土、采石、开矿、开荒;
(八)新建公墓;
(九)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等。
第十六条 在山体本体线范围内,只能开展经依法批准的以下建设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各种类型的国家公园及其配套工程设施;
(二)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和军事设施;
(三)保护山体的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在山体保护线范围内,只能开展经依法批准的以下建设活动: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
(二)湿地公园、海滨风景区、海滨露天浴场;
(三)生态农业、林业园区项目。
第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确需建设的项目,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征收、占用林地初审手续时,应依法提交山体保护及修复治理方案,签订山体保护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利用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山体破损修复情况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验收。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总体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组织制定山体保护线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退耕还林、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生态保护规划,实施封山育林、封山护林、荒山荒地造林、林相改造、低产林改造等工程,提高山体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周边建设用地规划时应综合考虑山体生态保护、山体景观维护和山体通风等方面的要求,对保护山体的山体本体线、山体保护线范围周边的建设用地提出管制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严格实施。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山体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符合本市山体保护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保护山体而造成承包经营集体山林的单位或个人受到损失的给予合理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区域的山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格保护。
第四章 山体修复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联合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调查,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信息。
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迁出或拆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联合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芒果树、龙眼树等经济林林种情况调查,对不符合林业规划、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山体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已有芒果树、龙眼树等经济林种,应当根据本市总体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编制退果还林规划,逐步改种其他符合山体保护要求的生态林种。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已核发建设用地土地证情况调查,依据市总体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现有矿山、采石场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市总体规划和山体保护规划制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矿山、采石场关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矿山、石场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定确定相应的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一)矿山、采石场、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采矿、采石、取土迹地,由采矿、采石、取土权利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公墓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退耕地还林、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和权属不清的采矿、采石、取土迹地等其他应当修复治理的区域,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联合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从事矿山、石场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修复计划,及时修复山体并恢复山体植被。
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已有公墓规模,加强公墓用地绿化,不断提高公墓用地绿化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安全生产、园林等部门对山体进行巡查,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山体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山体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破坏山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山体严重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并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业、关闭。
(三)对从事矿山、石场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修复山体并恢复山体植被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治理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支付。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八)(九)项的规定,擅自新建或改、扩建禁止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山体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因破坏山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采伐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山体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本体线,是指为保护山体本身的安全稳定,地形、地貌、山体轮廓线的完整以及生物安全等,界定自然山体范围,实施生态保护的边界线。本市依据25度的坡面与四周地平面相交的线为参考划定,根据山体本体线划定的山体范围为山体本体线范围。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山体的坡地的划线,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线,是指为保护山体生态系统的稳定和保证临山空间的公共性,沿山体本体线外延一定距离划定的边界线。山体保护线应当综合考虑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现状、自然山体的安全稳定性、城市景观保护等因素,一般沿山体本体线结合自然地形外延30米宽度以内的范围划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